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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时评:略阳淫案再证“嫖宿幼女罪”需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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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 16:25: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汤嘉琛

  前不久,陕西省略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郭镇4名公职人员涉嫌酒后轮奸一名12岁的初一女生,导致该少女因大出血而送医院治疗,各种版本的传闻在当地流传甚广。目前,此案已被略阳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包括“中间人”程某在内的7名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刑拘,当地检方正在对案卷进行审核。(12月1日《华商报》)

  公职人员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两年前发生在贵州习水县的嫖宿幼女案。在习水案中,5名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与3名未满14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最终以“涉嫌嫖宿幼女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同年被媒体曝光的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认定也引发广泛争议。

  发生在陕西略阳的这起案件,已经成为当地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如果不能依法依规审理,还被害人一个公道,势必会影响公职人员的形象,也有辱司法尊严。检方最终如何认定案件性质尚未可知,但依据当前的舆论情势判断,以“涉嫌嫖宿幼女罪”作为此案的司法起点,无疑已经埋下了争议的种子。

  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增加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但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从法理层面来讲,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实质上是一种种属关系,不应并列。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第360条又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条重叠的规定,给相关案件定性带来了很强的弹性,也是产生争议的根源。

  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嫖宿幼女罪”让很多幼女由受害人变成了“妓女”,这无疑是一种双重伤害。“嫖宿幼女罪”最高只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15年的刑期,而强奸幼女罪则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远远轻于强奸罪。于是乎,很多奸淫幼女之人在罪行败露后,都强调自己给过被害幼女金钱或其他财物等“嫖资”,最终将自己的强奸行为转化为嫖宿行为,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一种颇具现实意义的担忧是,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这个罪名很可能会成为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掌握一定行政资源的公职人员开脱或减轻罪名的代名词。

  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实施了14年的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正因如此,一些关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识之士已经公开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今年年初,参加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的妇联界委员联名提交了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建议,认为这一罪名的存在对女童的保护非常不利;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也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相关的学术讨论,在法律界几乎已经形成共识。

  法谚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如果公检法部门不能公正审理略阳淫案,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还将危及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一旦“嫖宿幼女罪”这个本身就于情于理都有待商榷的罪名被滥用,必将在社会上产生恶劣的消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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